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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和县。
负责人任世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负责人赵巧莲,该运输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立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被上诉人段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瑞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伤亡,上诉人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021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宇川医疗费32806元,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向马宇川支付各项费用8万元。闫芳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81460元,捷安汽车运输队向闫芳的近亲属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8万元。该判决为生效判决,依照法律规定其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此,本院确认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向闫芳近亲属支付的48万元低于闫芳的死亡赔偿金,向马宇川支付的8万元高于马宇川的医疗费。保险人理赔时的计算依据为48万元和32806元,合计512806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24万元,余额27280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共计35万元)范围内。因保险车辆驾驶人南瑞贤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保险条款免赔率为20%,扣除免赔额54561.2元(272806元×20%),故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应赔偿保险金218244.8元,原审计算赔偿金有误,应予纠正。另外,上诉人关于理赔商业险时应提供与该事故有关的所有证据的主张,因本案原审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损失及事故责任等基本事实,并且依据该基本事实能够界定合同双方的合同义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方式有误,本院直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邓永胜
审判员 朱风庆
代理审判员 崔丽华
书记员: 张姿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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