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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与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段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和县。
负责人任世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负责人赵巧莲,该运输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立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被上诉人段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瑞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伤亡,上诉人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021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宇川医疗费32806元,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向马宇川支付各项费用8万元。闫芳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81460元,捷安汽车运输队向闫芳的近亲属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8万元。该判决为生效判决,依照法律规定其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此,本院确认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向闫芳近亲属支付的48万元低于闫芳的死亡赔偿金,向马宇川支付的8万元高于马宇川的医疗费。保险人理赔时的计算依据为48万元和32806元,合计512806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24万元,余额27280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共计35万元)范围内。因保险车辆驾驶人南瑞贤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保险条款免赔率为20%,扣除免赔额54561.2元(272806元×20%),故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应赔偿保险金218244.8元,原审计算赔偿金有误,应予纠正。另外,上诉人关于理赔商业险时应提供与该事故有关的所有证据的主张,因本案原审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损失及事故责任等基本事实,并且依据该基本事实能够界定合同双方的合同义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方式有误,本院直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邓永胜
审判员 朱风庆
代理审判员 崔丽华

书记员: 张姿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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