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与翟某某、翟某某、段苹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
负责人孙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武,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翟某甲,男,汉族,现住乌海市乌达区。
被告暨被告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翟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翟某甲父亲)。
被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海市乌达区(系被告翟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希文,系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海公司)与被告翟某甲、翟某乙、段某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武,被告暨被告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翟某乙,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翟某乙与被告段某某的未成年儿子被告翟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翟某乙所有的“蒙C31603号”轿车在乌达区胜利街小学门口与骑自行车的田进喜相撞,被撞自行车又与案外人张贵海驾驶的“蒙CBK778号”号轿车接触,造成田进喜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翟某甲驾车逃逸。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贵海及被告车上乘车人员均无责任。肇事车辆“蒙C31603号”号小轿车向原告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11月25日,经我院作出的“(2013)乌达民一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赔付田进喜医疗费5507.36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5507.36元。原告现已赔付完毕。同时该判决认定被告翟某甲的法定监护人被告翟某乙、段某某分别按照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翟某乙与被告段某某已离异,被告翟某甲与被告翟某乙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甲驾驶肇事车辆时未取得驾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所垫付的款项。被告翟某甲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翟某乙与被告段某某承担,我院作出的“(2013)乌达民一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翟某乙、段某某分别按照70%和3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作调整,故本案被告翟某乙和被告段某某按照该份额偿还原告所垫付款项。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翟某乙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垫付人民币80855元(115507.36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段某某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垫付人民币34652元(115507.36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翟某乙负担913.5元,被告段某某负担391.5元(原告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已预交130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乔树江

书记员:云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