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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与黄代胜、被上诉人潘明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
杨丽
黄代胜
宋歌(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
潘明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
负责人陈文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代胜,男,住江西省上栗县。
委托代理人宋歌,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明计,男,住江西省上栗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萍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代胜、被上诉人潘明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4)栗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被上诉人黄代胜的委托代理人宋歌和被上诉人潘明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8日19时20分,被上诉人潘明计驾驶赣JA2868小车途经上栗县桐木镇洪田桥路段时,撞倒在道路右侧行走的被上诉人黄代胜,致其受伤。该事故经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潘明计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黄代胜不负责任。被上诉人黄代胜受伤后分别到上栗县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三次,住院29天,花去医药费15229.9元,另因治疗需要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上栗县医院门诊及检查费1942.5元。经法医学鉴定,被上诉人黄代胜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6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被上诉人潘明计驾驶的赣JA2868小车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江西省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58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7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54元。另查明,被上诉人黄代胜父亲黄世良,1938年出生,母亲柳爱华,1942年出生,均为农村户口,育有子女7人。被上诉人黄代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3714.23元;2、误工费14328元(43582元/年÷365天/年×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4、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5、护理费2320元(80元/天×29天);6、交通费6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9、抚养费1050元(5654元/年×(8年+5年)×10%÷7];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总计96208.23元,一审庭审中,当事人经过协商,同意被上诉人黄代胜医疗费中超医保范围金额为3262.75元,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潘明计支付被上诉人黄代胜医疗费23714.23元。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潘明计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责任认定准确、合法,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本案被上诉人黄代胜在此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潘明计赔偿;因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上诉人人寿财险萍乡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代胜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黄代胜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6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原告黄代胜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为96208.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504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328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扶养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901.48[其中医疗费10451.48元(23714.23元-10000元-326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92945.48元;由被告潘明计赔偿医药费3262.75元,因被告潘明计已支付原告23714.23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潘明计20451.48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潘明计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人寿财险萍乡公司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履行保险理赔责任数额为60220.18元,即核减一审赔偿金额32725.3元。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部分明显有失公平。1、一审判决认定浏阳市骨伤科医院1120.10元和上栗县人民医院300元的门诊票据有关联性,令人质疑,甚至对该部分费用未扣除医保外费用;2、一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相应证据;3、一审判决直接认定600元交通费不符合规定;4、一审判决支持营养费20元/日不妥;5、一审判决将误工费按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除上诉涉及之外的赔偿项目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浏阳市骨伤科医院1120.10元和上栗县人民医院300元的门诊票据的认定以及对该部分费用中医保外费用的扣除问题。首先,就公众的一般认知而言,不会将自己每时每刻的行为均予以录音录像,以备应对随时可能发生的纠纷,如此既不科学,也不经济,更无必要。因此,本案中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上栗县人民医院的票据本身就是证明力非常强的证据;其次,被上诉人黄代胜受伤住院,历经转院、复查、检查,其就医票据零散亦属正常;再次,被上诉人黄代胜伤残十级,住院仅29天,与有的交通事故同等情形伤者住院动辄上百天的状况相比,属于应当肯定的诚信行为,应当得到诚信对待;复次,即使该1420.10元费用存在治疗被上诉人黄代胜原发疾病的可能,但对于没有过错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况且,上诉人仅有“质疑”,并无实证。至于医保外费用的核减,当事人已约定“3262.75元超医保”而无例外,自是不应节外生枝。因此,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再到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体现了立法、司法领域理念的变迁。本案中,被上诉人黄代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其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600元的问题,如上所述,被上诉人黄代胜历经入院、转院、复查、检查等多个环节,多次往来上栗、浏阳两地,在其身体受伤状况下的租赁车辆花费,不应该等同于平常情况下的交通费支出,一审判决酌情认定600元交通费充分注意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并无不妥。关于营养费的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司法实务也应充分反映这一变化,一审判决选择营养费20元/日的标准也未为不可。关于误工费,以江西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萍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除上诉涉及之外的赔偿项目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浏阳市骨伤科医院1120.10元和上栗县人民医院300元的门诊票据的认定以及对该部分费用中医保外费用的扣除问题。首先,就公众的一般认知而言,不会将自己每时每刻的行为均予以录音录像,以备应对随时可能发生的纠纷,如此既不科学,也不经济,更无必要。因此,本案中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上栗县人民医院的票据本身就是证明力非常强的证据;其次,被上诉人黄代胜受伤住院,历经转院、复查、检查,其就医票据零散亦属正常;再次,被上诉人黄代胜伤残十级,住院仅29天,与有的交通事故同等情形伤者住院动辄上百天的状况相比,属于应当肯定的诚信行为,应当得到诚信对待;复次,即使该1420.10元费用存在治疗被上诉人黄代胜原发疾病的可能,但对于没有过错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况且,上诉人仅有“质疑”,并无实证。至于医保外费用的核减,当事人已约定“3262.75元超医保”而无例外,自是不应节外生枝。因此,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再到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体现了立法、司法领域理念的变迁。本案中,被上诉人黄代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其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600元的问题,如上所述,被上诉人黄代胜历经入院、转院、复查、检查等多个环节,多次往来上栗、浏阳两地,在其身体受伤状况下的租赁车辆花费,不应该等同于平常情况下的交通费支出,一审判决酌情认定600元交通费充分注意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并无不妥。关于营养费的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司法实务也应充分反映这一变化,一审判决选择营养费20元/日的标准也未为不可。关于误工费,以江西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萍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袁进平
审判员:邓寒

书记员:宋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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