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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张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一段80号。负责人:陶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娟,该公司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林,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长在乡南塔子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邱春阳,朝阳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黄殿芝,女,1975年2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前进街二十段*******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27日7时08分,孙猛驾驶辽NA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朝青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8km+50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福林驾驶的畜力车相刮,造成张福林受伤,畜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福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5月12日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胫骨骨折、腓骨头骨折等,支付医疗费57,309.82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4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1.71元/日计算,计4,8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日计算,计2,300元。出院诊断休息46天。2017年4月24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朝阳燕都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所对张福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张福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7,9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经查,原告自2014年在女儿家(万商国际城市广场)居住,在建筑工地工作。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20%,残疾赔偿金124,504元。朝阳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张福林系该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停发工资,工资3,300元/月,误工时间计算至诊断休息最后一日,共92日,误工费10,120元。交通费收据500元,复印费30元。修理费300元(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请求丢失的牲畜(驴)7,000元,但其不能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辽NA30**号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元),被告二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福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7,566.38元(此款给付张福林202,566.38元,给付黄殿芝35,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一是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购房协议书认定被上诉人张福林2014年在其女儿家(万商国际广场)居住没有法律依据;二是被上诉人张福林在原审中提供的朝阳众鑫建筑劳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6日,但张福林提供的工资表均早于该日,故一审判决认定张福林系朝阳众鑫建筑劳动有限公司员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福林系农业户口。张福林在原审中提交的张术山的购房合同不能证明其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张福林在二审中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应当能够证明张福林是否在村中居住的事实,村委会关于其实际居住于何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福林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与朝阳众鑫建筑劳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成立时间矛盾,故张福林在朝阳众鑫建筑劳动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福林就涉案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张福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张福林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具有虽系农村户口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情形,原审法院依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张福林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228元(12057元×20年×20%),误工费应为3,036元(33/日×92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2民初字16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福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4,206.38元(此款给付张福林119,206.38元,给付黄殿芝35,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张福林对原审被告黄殿芝的诉讼请求。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88元,由被上诉人张福林负担1,9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云龙
审判员  任庆盛
审判员  吴 鹏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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