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公司负责人陶海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朝阳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1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3日,被告丛某某驾驶辽N97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沈线488km+500m处,与刘学伟驾驶的辽NC98**号轿车相撞,造成辽NC98**号轿车乘车人原告张某某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到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3983.68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出院后在当地诊所药物治疗,支付医药费415.00元。此起交通事故经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丛某某负全部责任、刘学伟无责任”。2017年1月,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丛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学伟无责任”,诉讼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认定书》事故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予以采信,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丛某某驾车致人身体损伤,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对给他人致成的损害后果,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这些请求项目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张某某系农村常住居民,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每天39.14元计算赔偿;伙食补助费按规定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赔偿;护理费按规定标准每天101.72元计算赔偿,交通费100.00元,系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医疗费4,398.68元收据,二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的具体数额,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医疗费4,398.68元、误工费78.28元、护理费203.44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4,880.40元;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因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强制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而订立的,并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自愿、平等协商而设立的合同,投保人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做为诉讼中的赔偿义务人理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及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880.4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程序违法。辽NC98**、辽NT54**车系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一审判决的415元外购药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某某未答辩。被上诉人丛某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丛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孙振林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辽NC98**、辽NT54**两车相撞。被上诉人张某某系辽NC98**车上乘客,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张某某没有赔偿义务,故对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由于张某某的受伤系丛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孙振林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辽NC98**车相撞所形成,其受伤与辽NT54**车辆不存在关联性,故上诉人要求追加辽NT54**车辆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的415元外购药物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张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身体多出挫伤。出院记录记载为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回家治疗,瞩出院后随诊用药,定期复查,5天后拆线,病情变化随诊。从以上记载中能够反映出被上诉人张某某系在未治愈的情况下自行出院治疗,其出院后购买的药品属于遵医嘱继续治疗的合理用药,不属于给上诉人扩大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崇文
审判员 韩智伟
审判员 姜 锋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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