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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肖某某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左云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海斌。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左云县人民法院(2013)左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迎春、被上诉人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常海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常海斌驾驶晋B61411解放半挂牵引车、牵引晋BV267挂环球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左云县大呼高速叉口处,与原告肖某某驾驶许助发所有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晋BP6108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肖某某和乘车人桂和星受伤。经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取证认为常海斌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准备进入环形路口未让已在口内的机动车先行,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肖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桂和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某被送往左云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面部多发性皮肤裂伤、左眼外伤。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2日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5819.64元。原告肖某某受伤和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2013年5月30日,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肖某某之伤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常海斌驾驶的晋B61411解放半挂牵引车、牵引晋BV267挂环球牌重型仓栅式挂车,登记车主是大同市众鹏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于被告人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肖某某系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韩家洼综采项目部工人(临时)。长女肖某出生于1997年2月8日,次女肖某某出生于2007年1月29日,均为农村户口。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819.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3、护理费741.86元;4、误工费23520元;5、残疾赔偿金1271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896.34元。本起事故给原告肖某某造成损失为52655.8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信。被告常海斌辩称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原因有异议,对认定结果无异议。常海斌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在庭审中也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常海斌驾驶的事故车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肖某某的损失首先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81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41.86元、误工费23520元、残疾赔偿金127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96.34元,共计52655.84元。关于原告肖某某主张所驾车辆的损失34269元以及车损评估费3000元、清障费500元、停车费650元,并要求赔偿的请求,因该车所有人并非原告肖某某,故在本案中对上述损失不作处理。本起事故给原告肖某某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人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作出赔付,故被告常海斌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对肖某某的赔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52655.84元;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16.4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957.6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少承担46303.88元的保险赔偿金。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肖某某的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上诉人人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7713元。被上诉人肖某某的误工费不应按采矿业标准计算120天,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2天的误工费。因被上诉人肖某某不能确切证明其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故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肖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896.84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肖某某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残疾?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2、被上诉人肖某某的误工费应当如何确认?3、被上诉人肖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如何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肖某某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以及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肖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肖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人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肖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并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肖某某的误工费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肖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韩家洼煤矿综采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肖某某自2010年11月起在该项目部工作至今,以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该综采队2012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表,内容为该综采队工资发放及领取情况。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肖某某为放煤工。故原审法院按照山西省煤炭行业标准,并根据其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计算120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肖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肖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户主为肖某某的户口簿,其户口簿记载肖某某、肖某为其女儿,均未成年,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被上诉人肖某某的被抚养人为二人,并根据其被抚养年限及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结合伤残系数确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96.3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剑峰 审判员  刘 君 审判员  张培宏

书记员:任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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