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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朱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黄东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朱有
郭军(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
李生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东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有。
委托代理人郭军,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东霞、被上诉人朱有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李生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李生唐驾驶晋B27697号东风日产牌小汽车,沿矿区恒安新区逆向行驶至A区恒安酒店门前路段处与朱有驾驶的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有被送往同煤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2天。
经诊断为三踝骨折(左侧),踝关节拖尾(左侧)。
并行切开复位、左内踝、后踝踝螺钉、外踝钢板螺钉内固定术。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生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有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本案事故车辆被告李生唐驾驶晋B27697号东风日产牌小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治疗和修养,若有工作必然产生误工费用。
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朱有一审中的提供的误工证明,采用民事诉讼证据学的“高度盖然性原则”,适用“自由裁量权”,参照同行业收入标准支持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故本院对于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治疗和修养,若有工作必然产生误工费用。
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朱有一审中的提供的误工证明,采用民事诉讼证据学的“高度盖然性原则”,适用“自由裁量权”,参照同行业收入标准支持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故本院对于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培宏
审判员:马祖荡
审判员:张晨曦

书记员:李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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