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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房建华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建华。
法定代理人房玉梅。
委托代理人杨秀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河平。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灵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上诉人房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山、被上诉人李猛、封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2时45分许,原告房建华父亲房玉武驾驶义鹰牌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广泰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广泰东街与平舒大道交叉路口处,与沿平舒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的封河平驾驶的晋B61196、晋BT837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房玉武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房玉武、封河平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父亲房玉武因此事故死亡,广灵县加斗乡新上恩村委会于2014年6月16日指定原告姑姑房玉梅担任原告房建华的监护人。原告及其监护人房玉梅于2014年6月20日收到房玉梅丧葬费50000元。被告封河平驾驶的晋B611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晋BT837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9月7日(其中2013年11月12日零时至2014年3月11日24时停驶),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封河平驾驶汽车与原告房建华父亲房玉武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房玉武死亡,经广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房玉武与被告封河平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李猛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就原告的赔偿数额,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49120元;2、丧葬费23203.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78996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摩托车损失费500元;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3619.5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其余493119.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6559.75元,剩余50%的赔偿责任即246559.5元由原告房建华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赔偿房建华各项损失共计357059.75元。其中,被告李猛向原告房建华垫付的丧葬费5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猛。被告李猛请求被告人保大同支公司承担其各项鉴定费用及停车费,被告李猛与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非本案处理范畴,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建华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46559.7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7059.75元;其中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猛;二、驳回原告房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446元,原告房建华负担1241元。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比例问题?2、鉴定费应由那方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房建华一审提交了广灵县加斗乡新上恩庄村委会证明、房东王福琪并加盖广灵县壶泉镇三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以及房东王福琪妻子赵彩霞的庭审证言,证明其从2012年11月至今在广灵县壶泉镇三庄社区居住,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房建华提交的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予以采信,原审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均符合规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比例问题,被上诉人房建华一审提交了广灵县加斗乡新上恩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其母亲已离家出走十余年,并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指定其姑姑房玉梅为其监护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房建华的实际抚养人为一人,故原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并无不当。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判由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钧 审 判 员  张培宏 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

书记员: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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