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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岑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系本案受害人李飞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系本案受害人李飞之子。
法定代理人岑某,系被上诉人李某某之母。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关列,阳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牛思存,系本案肇事车辆晋B51402、晋BN45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驾驶人。
原审被告曹毅,系本案肇事车晋B64319、晋BX41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高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迎春、被上诉人岑某以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关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牛思存、原审被告曹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24日17时许,原告岑某之夫、原告李某某之父李飞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阳高县大张公路52KM十字交叉路口处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时,与其右方由东向西驶来的由被告牛思存驾驶的晋B51402、晋BN45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路北接触后,李飞人体滑向路南又与由西向东停在路南的由被告曹毅所驾驶的晋B64319、晋BX41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接触,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坏,李飞受伤后经阳高县人民医院和大同市三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为抢救受害人李飞,原告岑某共支付抢救费用5131.43元。经阳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尸体检验后认定,受害人李飞系交通事故巨大外力严重破毁颅脑死亡。本次事故,经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第14022120130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李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思存和被告曹毅分别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通过庭审,还查明,受害人李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阳高县下深井乡金家庄村;李飞生前持有医师任职资格证书,为职业医师。其妻岑某,1974年9月出生,为肢体残疾三级、且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上述二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李某某。李飞生前于2011年8月携其妻子在阳高县城南巷小东巷8号院01户租房居住,全家三口人以李飞在县城行医为生。另查明,被告牛思存所驾驶的晋B51402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外,该肇事车的主车晋B51402和挂晋BN451挂分别在该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曹毅所驾驶的肇事车晋B64319、晋BX416挂号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外,该肇事车的主车和挂车在该公司分别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各项保险的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李飞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未能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原告岑某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原告李某某年仅十岁余,故在不改变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的基础上,依弱者保护原则,酌定二原告自负35%的赔偿责任。被告牛思存驾驶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酌定其承担33%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毅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处不足50米的路段停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酌定其承担32%的赔偿责任。鉴于两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公司投保了三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分责任,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责任主体依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牛思存和被告曹毅应负的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在两辆肇事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对于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5131.43元;2、丧葬费2211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死亡赔偿金408234元;5、原告岑某、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3701元;6、处理事故误工费7378元;7、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上述由原审法院支持确认的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08062元。鉴于被告牛思存驾驶肇事车的主车晋B51402和被告曹毅所驾驶的肇事车晋B64319、晋BX416挂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公司首先应在上述两辆肇事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分项赔偿二原告医疗抢救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等项费用共计335631元;其余372431元,由被告牛思存承担372431元×33%=122902元;由被告曹毅承担372431元×32%=119178元;其余372431元×35%=130351元的经济损失由二原告自负。被告牛思存应负的122902元和被告曹毅应负担的11917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在肇事车晋B51402和晋B64319所投保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牛思存的车主为受害人李飞垫付的30000元丧葬费,可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公司从二原告应得的赔偿金中扣除30000元,直接赔付被告牛思存的车主段生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分责任、分项赔偿二原告医疗抢救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用共计33563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被告牛思存、被告曹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项费用共计242080元。其中30000元应直接赔付被告牛思存的车主段生斌;三、驳回原告岑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7元,由原告岑某承担18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8823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少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1221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少承担101930.6元,两项合计224045.6元。其主要理由为: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公司主张被扶养人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一人,被上诉人岑某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被上诉人岑某主张其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与实际不符,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另外,夫妻之间只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而不存在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岑某为被扶养人并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2、阳高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牛思存、原审被告曹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将责任比例划分为35%、33%、32%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划分为60%、20%、20%。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岑某、李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确认?2、原审法院将责任比例划分为35%、33%、32%是否合适?
关于被上诉人岑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认问题。本院认为,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有鉴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资质。被上诉人岑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阳高县人民法院委托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大同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该鉴定表记载的内容为被上诉人岑某因小儿麻痹后遗症导致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死者李飞生前系被上诉人岑某的丈夫,在被上诉人岑某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李飞作为其丈夫对被上诉人岑某有扶养义务。故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岑某为被扶养人之一并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是否合适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诸多原因造成了一个损害后果即多因一果,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分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李飞未让右方来车而先行,次要原因分别是原审被告牛思存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以及原审被告曹毅驾驶机动车在离交叉路不足50米停车。该认定书确定李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牛思存及原审被告曹毅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多人的情况下,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不需要超过50%,只要大于多人的平均数,即为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为35%、33%、3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审 判 员  白海叶 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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