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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刘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杨东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天津云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新荣区长城东街社区文化里*排*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姚家坊乡姚家坊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
负责人:陆士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日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全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滑县八里营乡南史庄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钰,山西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大同市城区站东宝丰巷**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史全红、刘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2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日午,被上诉人史全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刘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2民初4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金17589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只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进行理赔。对于超出上诉人应赔偿金额的,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明确抗辩,上诉人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与刘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当按照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已经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垫付医药费1万元,判决时应扣除该1万元,不应重复赔偿。第三,被上诉人刘某诉求的樊恒宇出生于刘某与其妻子樊素青离婚之后,其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刘某与樊恒宇之间存在抚养关系,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上述事实即判决上诉人承担425338.2元赔偿数额超出了范围。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寿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玉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某承担40%否认赔偿责任、史全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某自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樊恒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在一审中提供的樊素青、刘丽蓉、刘玉蓉、樊恒宇的户口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三个子女抚养的协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樊恒宇系樊素青与刘某的儿子,一审法院支持樊恒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上诉人主张其垫付1万元用于支付刘某的医药费,被上诉人刘某对此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某的赔偿款项中应当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马卉妍
审判员 高存慧
审判员 张丽娟

书记员: 谭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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