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刘某
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赔偿3554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未与上诉人协商确定,且报告书认定的车辆受损配件价格均偏高,经公司估损主车损失为28391元,挂车损失为4770元,主挂车共计损失为33161元,因此对于超出的车损部分31344元公司不予赔偿;2、鉴定费2000元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予赔偿;3、施救费公司根据施救距离和收费标准公司只认可7000元,对于超出的2200元公司不赔偿。
刘某辩称,车辆损失是由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应予认可,施救费的支出属合理支出,且有票据证实。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2000元、车辆维修费(主车)53405元、(挂车)111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785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为晋BXXXXX、晋BWXXXX挂号货车的所有人。
2015年10月15日18时许,杨程光驾驶晋HXXXXX、HBXXX号挂号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马五线82km+320km处,因操作不当追尾撞于同向行驶于前方郝仝珍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尾部。
后占道行驶又与相向行驶冀文元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WXXXX挂号车碰撞,致晋BXXXXX、晋BWXXXX挂号车侧翻于公路南侧庄稼地中,造成三车受损,冀文元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起事故经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杨程光负全部责任,冀文元无责任。
原告车辆经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车辆维修费(主车)53405元、(挂车)11100元。
原告刘某为其车辆晋BXXXXX、晋BWXXXX挂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
其中,车辆损失险主车166500元,挂车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施救费9200元,车辆损失费主车53405元、挂车111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757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
原告各项损失主张合理,计算准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晋BXXXXX、晋BWXXXX挂号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赔付各项损失共计7570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负担1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定损说明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损失为33161元。
被上诉人刘某对此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定损说明中车辆损失的确定是保险公司定价系统生成的,定损过程并未经过现场拆解,不认可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定损说明系其单方作出,且未经现场拆解,定损过程不严谨,其证明力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刘某一审中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
故本院仍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所证明的车辆损失予以确认。
上诉人认为施救费偏高,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偏高,但就其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和施救费数额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请求减少车辆损失和施救费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定损,被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定损,且定损结论被法院采信,故其因此支出的鉴定费属为查明事故损失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主张不赔偿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定损说明系其单方作出,且未经现场拆解,定损过程不严谨,其证明力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刘某一审中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
故本院仍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所证明的车辆损失予以确认。
上诉人认为施救费偏高,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偏高,但就其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和施救费数额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请求减少车辆损失和施救费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定损,被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定损,且定损结论被法院采信,故其因此支出的鉴定费属为查明事故损失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主张不赔偿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卉妍
书记员:杨卿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