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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安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安某某
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上诉人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有权要求在其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获得赔偿。被告称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后按50%赔付,该院认为,因本起事故原告及对方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在履行了保险理赔义务后,可行使追偿权,向对方车主主张权利,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用是因被告方未积极理赔原告而导致诉讼,且原告诉求合理,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某某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4384.72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54020元;合计118404.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1469.5元(同主文一并履行并支付给原告),该院退还原告1469.5元。
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保险金92394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即6356.6元/年×20×10%=12713.2元;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先由事故另一车辆晋BSXXXX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被上诉人的人损金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的分项限额,因此人身损害部分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的车损54020元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剩余5202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按同等责任50%赔偿26010元。综上,上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26010元。
被上诉人安某某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双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大同市公安局西街派出所及大同市公安局口泉镇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被上诉人安某某与乔彦林的户口本复印件、大同市矿区房地产管理局与乔彦林的购房协议书等证据可相互印证,结合其从事个体运输业的实际情况,可证明被上诉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上诉人不能提出相应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对此确认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员及财产损失,理应由保险人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上诉人所持应先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赔偿额并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后,被保险人既可以按事故责任比例向事故相对方索赔,亦可按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进行保险索赔。先起诉保险人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放弃向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员及财产损失,理应由保险人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上诉人所持应先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赔偿额并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后,被保险人既可以按事故责任比例向事故相对方索赔,亦可按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进行保险索赔。先起诉保险人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放弃向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马卉妍
审判员:王艳宏
审判员:郑翔

书记员:王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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