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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吕继周(山西大同城区新建北路法律服务所)
许江山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继周,大同市城区新建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江山。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继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江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1日17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晋B41424/晋BK33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40KM+200M处,在躲避前方同向由赵丙升推行的二轮摩托车过程中,车辆侧面与二轮摩托车碰撞后,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秀辉驾驶的冀GB3358/冀GHP7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赵丙升、张秀辉死亡,刘某某、刘叶军、牛忠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大同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赵丙升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脂肪肝、右肾囊肿、脾裂伤、肺挫伤、左侧肋骨、胸骨体骨折。2013年6月27日,山西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大同市天必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晋B41424/晋BK336挂车辆的评估损失为142244元(减去残值)及评估费6000元。刘某某在城镇西大众里3排1号居住,与妻姜峻峰生育长子刘世超(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刘世跃(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刘世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某某母亲张爱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二子二女,刘某某为次子。事故车辆晋B41424/晋BK336挂重型半挂车属原告刘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和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66500+93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车辆冀GB3358/冀GHP7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许江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限额为500000元及挂车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另原审法院另案(2013)大民初字第55号处理的同一事故确定,受害人赵丙升的损失残疾赔偿部分为185839.5元。(2013)大民初字第73号处理的同一事故确定,张秀辉的损失残疾赔偿部分为189245.2元。(2013)大民初字第197号处理的同一事故确定,牛忠的损失残疾赔偿部分为39245.1元,医疗费用部分为4024.59元,共计43269.29元。(2013)大民初字第288号处理的同一事故确定,刘叶军的损失残疾赔偿部分为83218.5元,医疗费用部分为90088.14元,共计173306.64元。
原审法院对原告刘某某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确定为:医疗费2476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885元、残疾赔偿金36247.8元、误工费24560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8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42244元、评估费6000元、清障费2000元,共计252555.52元。
本院认为,大同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秀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赵丙升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叶军、牛忠无责任。但该事故是在受害人赵丙升推行摩托车过程中发生,赵丙升不存在驾驶行为,亦不能证明赵丙升存在过错,故赵丙升不承担事故责任,应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损鉴定价格,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主体、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大同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秀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赵丙升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叶军、牛忠无责任。但该事故是在受害人赵丙升推行摩托车过程中发生,赵丙升不存在驾驶行为,亦不能证明赵丙升存在过错,故赵丙升不承担事故责任,应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损鉴定价格,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主体、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剑峰
审判员:张培宏
审判员:王利东

书记员:杨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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