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
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大同县利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封建平(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县县城南梁。
负责人尉永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县利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县县城红绿灯西宏达酒店商铺。
法定代表人睢永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建平,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县利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上诉人大同县利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内,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评估费,系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上诉人应予赔付。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内,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评估费,系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上诉人应予赔付。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马卉妍
审判员:王艳宏
审判员:郑翔
书记员: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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