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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负责人:陶海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艳,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起诉称,1、确认李某某经济损失5936元,其中医疗费1088元、误工费3000元、财产损失1848元;确认张某某经济损失303487.48元,其中医疗费2117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058.64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73860.6元、精神抚慰金11079元、鉴定费1560元、误工费5000元、牙齿修复费18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单独起诉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辽NH45**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双塔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5年12月5日11时50分,陈宏帅驾驶辽NH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与李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李某某、张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宏帅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李某某伤后在朝阳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休息2周。张某某伤后因胸椎骨折、牙脱位等伤情在朝阳市第二医院住院11天,诊断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鉴定机构评定胸椎5、6椎体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多颗牙齿缺失构成十级伤残;做全口义齿修复需费用约3660元(为首次费用,含拔牙费用),每6-8年更换一次,牙种植每颗牙费用约7000-9000元,需10年更换一次。李某某损失包括:医疗费1088元、误工费497.17元、车损1848元,共计3433.17元。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1179.24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058.64元、伤残赔偿金671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牙种植费96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201280.63元。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合计3433.17元;张某某经济损失201280.6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3433.17元,赔偿张某某118414.8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某58006.06元;三、原告李某某赔偿张某某24859.74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15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945元(李某某预付,已减半收取),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8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59元,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郭振英。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是张某某种植牙费用没有事实发生,给付不合理,应待事实后给付;二是精神抚慰金给付数额过高;三是对于二被上诉人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牙齿修复费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一万元之外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付责任;四是诉讼费用判决我公司承担不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脱落后,并未实际对牙齿进行修复,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做出了修复建议,故张某某的牙齿修复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张某某的年龄、身体状况、家庭生活条件等因素,判令保险公司赔付牙齿修复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确定的牙齿修复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赔偿也符合客观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再审申请人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1、张某某的牙齿损伤不应按种植牙计算赔偿数额,且张某某并未种植牙,这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2、原审的赔偿计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李某某辩称,1、应将本案的驾驶员和车主与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2、应对再审被申请人在交强险12万元的限额内进行全额赔付,故本案应发回重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辽1302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辽13民终18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辽民申172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艳,被申请人张某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脱落后,并未实际对牙齿进行修复,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做出了修复建议,故张某某的牙齿修复费用属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张某某的年龄、身体状况、家庭生活条件等因素,判令保险公司赔付牙齿修复费,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审计算的赔付金额错误的再审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未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计算赔付数额。《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经查,目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方的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赔偿明细如下:一、交强险应赔付的金额1、伤残赔偿金数额(元):(1)497.17(李某某误工费)+1058.64(护理费)+3586.75(张树香误工费)+67146(伤残赔偿金)+10000(精神抚慰金)+200(交通费)=82488.56;(2)82488.56未超出交强险中伤残赔付限额,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付。总计:82488.56元。2、医疗费赔偿数额(元):1088+21179.24+550+96000=11817.24,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支持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数额,因车损1848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支持1848元。二、商业三者险应赔付数额二再审被申请人损失数额总计(元):1088+497.17+1848+21179.24+550+1058.64+3586.75+67146+10000+200+96000=203153.8[203153.8-(82488.56+10000+1848)(交强险)]×70%=76172.07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二再审被申请人赔偿款总计为170508.63元(原判总数为179854.06元),原审多计算了9345.43元,故原判认定的赔偿款数额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辽13民终188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302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合计3433.17元;张树香经济损失201280.63元。二、变更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302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3433.17元,赔偿张某某90903.39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张某某76172.07元。三、变更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302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某某赔偿张某某34205.17元。四、驳回李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039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277元,由李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31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焱
审判员 郭继飞
审判员 左颖慧

书记员: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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