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路28号锦屏大厦901室。
法定代表人陈于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住山西省山阴县合盛堡乡康庄村。
上诉人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7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中博公司诉称,原审被告丰某某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2012年6月1日,原审原告中博公司阳泉分公司大同项目部与张飞劳务队签订《水电班内部劳务分包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就大同市太阳城二期工程1#楼、2#楼商铺、地库水电采暖安装给排水、消防预埋、所有雨水管空调管等工程承包达成一致。协议签订后,张飞带领其施工队伍进场作业,期间,原审原告中博公司依据协议将劳务费用支付于张飞,然后由张飞负责给工人支付工资,原审原告并没有拖欠原审被告工资。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仅凭原审被告提交的自制的工资表裁决原审原告支付工资显然证据不足,该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没有认真核实案件真实情况的前提下仅凭原审被告提供的自制的工资表作为定案的依据是不负责任的。综上,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15)第18号裁决书(裁决中博公司支付9600元工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原审被告的无理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中博公司与原审被告丰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所争议的劳动报酬金额,并未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故大同市南郊区仲裁委对本案中劳动报酬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中博公司上诉认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丰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发生于201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中,仲裁裁决的工资为9600元,而大同市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90元,裁决金额未超过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15480元。虽然仲裁裁决未说明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保国审判员彭贵林审判员丁雅莉
书记员:叶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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