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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与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华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日嘎,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日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刘宜萍(交通事故受害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1日22时58分许,被告段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和硕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海岸KTV”门前路段时,适遇刘某萍横过马路,发生人车相撞,造成刘宜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阿左公交认字(2015)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某萍负次要责任。事后,刘某萍家属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9刑终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萍家属刘某斌、刘某明、谢某玉、刘某芯、刘某昕人民币11万元整。原告已经于2016年6月3日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支付刘某萍赔偿款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确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加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赔偿我公司垫付赔款。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22时58分许,被告段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和硕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海岸KTV”门前路段时,适遇刘某萍横过马路,发生人车相撞,造成刘某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阿左公交认字(2015)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某萍负次要责任。事后,刘某萍家属刘某斌、刘某明、谢某玉、刘某芯、刘某昕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刘宜萍家属刘文斌、刘久明、谢泽玉、刘洪芯、刘梦昕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9刑终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者刘某萍家属刘某斌、刘某明、谢某玉、刘某芯、刘某昕人民币11万元整。原告已经于2016年6月3日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支付了死者刘某萍的赔偿款11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醉酒、服用加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其公司享有追偿权,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段某某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9刑终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即将案件款110000元支付了受害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事故中醉酒驾驶的段某某行使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段某某支付保险垫付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垫付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瑞平

书记员: 刘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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