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2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17日14时55分,韩丽梅驾驶辽NTB5**号车辆(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与行人杨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杨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韩丽梅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某伤后因右足外伤,右足第4、5跖骨骨折在朝阳市中心医院急诊处置:右足石膏托外固定四周,骨科随诊,每两周复查一次右足X线。2017年3月22日、4月24日、5月24日到该院复诊。医院诊断建议休息3个月零3天。2017年6月19日,鉴定部门评定杨某某右足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二以不构成伤残为由,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支付了鉴定人员出庭费用600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被告二仍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杨某某与夫共同抚养长子战东旭(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战冬阳(2007年9月30日)。原审法院���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01,290.72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321元(原告预付,已减半收取),鉴定人员出庭费用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1,321元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杨某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一是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十级,但被上诉人伤后经修养,受伤部位已经痊愈,行动自如,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一审法院判决依据鉴定意见,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认定错误。二是被上诉人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其伤情也不构成伤残,上诉人不应承担误工费。综上,二审法院应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书及病历、医疗费收据、保险报案记录、及车票发票联、鉴定材料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伤残情况,在一审中提交了由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在一审中出庭接受了上诉人与被上诉���的质询。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由朝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书能够证明杨某某因伤误工时间为93天,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云龙
审判员 任庆盛
审判员 吴 鹏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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