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励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MA001RDJ4G
法定代表人薛桂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阅,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珠,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桃园农药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涿州市西皋村东。注册号13068140000200
法定代表人施惠宝。
委托代理人申福荣,男,汉族1945年1月10日出生,住涿州市双塔区,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青,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住涿州市,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励(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桃园农药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励(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阅、张玉珠,被告河北桃园农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福荣、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励(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北桃园农药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美元、利息1090839.79美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5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河北桃园农药有限公司先后向中国农业银行涿州市支行借款8笔,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1笔,本案涉及其中一笔业务。1998年4月23日,被告河北桃园农药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涿州市支行借款美元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至1999年4月23日。月利率为7.26‰,罚息日利率为0.4‰,为保证上述债权的实现,被告河北桃园农药有限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作为抵押。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农行涿州市支行于2007年、2009年、2011年连续向河北桃园农药有限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被告均签收。后经三次债权转让,该债权主体转为原告。以上债权转让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债权也经连续催收,诉讼时效连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河北桃园农药有限公司辩称,债权转让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如果这两点不存在,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中励(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河北桃园农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4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涿州市支行与被告河北桃园农药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编号(98)涿农银抵字第01号,借款人为被告,抵押人亦为被告。借款期限为1998年4月23日至1999年4月23日,借款金额为美元50万元,利率为月息7.26‰,并约定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中国农业银行涿州支行随后向被告河北桃园农药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50万美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09年5月24日、2011年5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涿州市支行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签收了上述两份通知书。2009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时报刊登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2011年9月27日、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先后三次连续在河北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16年9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不良资产(包括本案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该协议确认的基准日为2016年3月20日。2016年12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在河北经济日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6年12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双方于2017年1月14日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7年9月21日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励(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案涉债权转让与本案原告。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被告河北桃园农药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被告签收了该通知书。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河北桃园农药有限公司涉案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为1278560美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桃园农药有限公司与原中国农业银行涿州市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2009年5月24日、2011年5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涿州市支行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签收了上述两份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应当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9月27日、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先后三次连续在河北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16年12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7年1月1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7年10月10日本案原告中励(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
2016年9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不良资产(包括本案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后,于2016年12月7日双方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励(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协议。综上所述,原告中励(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所取得的债权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桃园农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励(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美元并支付利息(1998年4月23日至2016年3月20日1278560美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健
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书记员: 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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