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3民初3036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01959A。
负责人史原,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聪,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铸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65号4楼。
法定代表人颜竹。
委托代理人陈艇,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虹颖,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竹,女,汉族,1961年8月7日,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陈艇,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虹颖,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勇,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陈艇,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虹颖,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重庆天铸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颜竹、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婷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正前、甘在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聪,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及颜竹、罗勇的委托代理人陈艇,颜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5年6月19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2016年6月25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颜竹、罗勇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3000万元,用于公司出口融资;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于2015年5月29日起分12次发放贷款共计2338814美元;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的罚息;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颜竹、罗勇为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颜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颜竹以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于2015年5月29日起分12次将借款付至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的账户,共计2338814美元,其后,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未按约还款,颜竹、罗勇也未及时履行担保责任。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立即偿还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306557.3美元,以及截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12586.25美元、罚息24780.75美元、复利127.09美元,上述金额合计2344051.39美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306557.3美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逾期贷款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12586.25美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颜竹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承担原告因委托律师催收已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4、颜竹、罗勇对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颜竹、罗勇承担。
被告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辩称,1、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起诉金额与实际不符,本案的综合授信合同,开始于2015年6月19日,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开始于2015年6月24日,在此期间,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发放的押汇款项只有九笔,不包括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1日三笔发放的借款652324美元;2、相应的颜竹、罗勇对前述的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1日三笔款项不承担保证责任;3、根据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第7.2条的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必须审核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提交的每一笔押汇款申请的单证,但是,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并没有履行该审核义务;4、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据以申请,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具以发放上述9笔款项对应的单据,涉嫌广州市乐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造假,该案已由江北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持虚假单据,即欺骗了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保险公司,也欺骗了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该诈骗案件认定的事实也涉及到本案需认定的事实,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后再行审理;5、根据《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进行本案的商业贷款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未经批准的贷款合同无效,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应当证明涉及本案的每笔贷款已经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否则无效。
被告颜竹辩称,为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属实,其他意见与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罗勇辩称,为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属实,其他意见与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受信人)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授信人)签订编号为渝银2015字第1215059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具体业务的起始日及到期日由具体业务合同另行约定,起始日应包含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承担。
2015年6月19日,颜竹(抵押人)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抵押权人)签订(2015)信渝银最抵字第121505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依据与主债务人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在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颜竹以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产为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30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5年6月23日,双方为上述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6月25日,颜竹(保证人)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2015)信渝银最保字第1215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依据与主债务人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颜竹为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36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6月25日,罗勇(保证人)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2015)信渝银最保字第12150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依据与主债务人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罗勇为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36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6月24日,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押汇申请人)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押汇行)签订2015渝银出押字第1215066号《中信银行出口押汇合同》,约定,鉴于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渝银2015字第1215059的《综合授信合同》,根据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的申请,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同意为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叙做出口押汇业务,具体业务以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提交并经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确认的《出口押汇申请书》为准;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发放押汇款后,向信用证开证行或保兑行或承兑行/通过代收行向付款人收款,有权在款项到账时自行扣收相应款项用于偿还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的押汇债务,如发生因单据存在不符点或任何其他原因导致付款人拒付、迟付或者扣付等情况,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应当按照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的期限和要求归还未清偿的押汇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逾期偿还出口押汇本息和费用的,加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按预收利息,到期结息执行;押汇利率按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署的相关文件或银行凭证为准;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此处为空白),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文件,为《综合授信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合同项下各交易未结清余额占用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综合授信的组成部分。
2015年6月24日,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押汇申请人)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押汇行)签订2015渝银信保押字第1215067号《中信银行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同意与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叙做本合同项下保险后出口押汇融资业务的,押汇金额占用双方签订的渝银2015字第1215059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如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行使本合同及相关授信合同项下的权利;押汇起止日期以在叙做每一笔具体押汇业务时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出具的《保险后出口押汇审批书》或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出具的银行凭证为准;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偿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押汇债务的,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对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逾期偿还出口押汇本息和费用的,加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按预收利息,到期结息执行;押汇利率按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出具的审批书所载的押汇利率为准;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5年7月28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经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申请在2015渝银出押字第1215066号《中信银行出口押汇合同》项下向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发放了押汇款176904美元,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3.5936%,起息日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12日,其后该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10月19日。上述押汇款到期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未收到付款人支付的押汇款,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也未按约偿还欠款。截至2015年10月19日,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尚欠该笔借款项下借款本金176904美元、利息247.22美元。
2015年7月6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经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申请在2015渝银信保押字第1215067号《中信银行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项下向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发放了押汇款286440美元,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3.5836%,起息日为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9月30日,其后该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12月7日。上述押汇款到期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未收到付款人支付的押汇款,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也未按约偿还欠款。截至2016年2月24日,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尚欠该笔借款项下借款本金286440美元、利息2138.51美元、罚息3122.23美元、复利23.31美元。
2015年7月15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经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申请在2015渝银信保押字第1215067号《中信银行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项下向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发放了押汇款285000美元,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3.5858%,起息日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3日,其后该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10月20日。上述押汇款到期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未收到付款人支付的押汇款,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也未按约偿还欠款。截至2016年2月24日,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尚欠该笔借款项下借款本金285000美元、利息397.42美元、罚息5152.35美元、复利7.18美元。
2015年7月17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经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申请在2015渝银信保押字第1215067号《中信银行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项下向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发放了押汇款434000美元,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3.5885%,起息日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9月29日,其后该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12月7日。上述押汇款到期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未收到付款人支付的押汇款,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也未按约偿还欠款。截至2016年2月24日,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尚欠该笔借款项下借款本金434000美元、利息3287.86美元、罚息4737.12美元、复利35.89美元。
2015年7月28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经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申请在2015渝银信保押字第1215067号《中信银行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项下向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发放了押汇款82080美元,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3.5936%,起息日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13日,其后该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10月20日。上述押汇款到期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未收到付款人支付的押汇款,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也未按约偿还欠款。截至2016年2月24日,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尚欠该笔借款项下借款本金82080美元、利息114.7美元、罚息1487.10美元、复利2.08美元。
2015年7月30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经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申请在2015渝银信保押字第1215067号《中信银行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项下向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发放了押汇款88000美元,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3.5941%,起息日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28日,其后该笔借款展期至2016年1月26日。上述押汇款到期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未收到付款人支付的押汇款,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也未按约偿还欠款。截至2016年2月24日,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尚欠该笔借款项下借款本金88000美元、利息852.2美元、罚息303.1美元、复利2.94美元。
2015年7月30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经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申请在2015渝银信保押字第1215067号《中信银行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项下向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发放了押汇款239844美元,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3.543%,起息日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28日,其后该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11月27日。上述押汇款到期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未收到付款人支付的押汇款,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也未按约偿还欠款。截至2016年2月24日,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尚欠该笔借款项下借款本金239844美元、利息1581.51美元、罚息2938.78美元、复利19.38美元。
2015年8月7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经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申请在2015渝银信保押字第1215067号《中信银行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项下向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发放了押汇款98560美元,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3.6011%,起息日为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5日,其后该笔借款展期至2016年2月3日。上述押汇款到期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未收到付款人支付的押汇款,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也未按约偿还欠款。截至2016年2月24日,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尚欠该笔借款项下借款本金98560美元、利息995.76美元、罚息162.67美元、复利1.64美元。
2015年8月7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经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申请在2015渝银信保押字第1215067号《中信银行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项下向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发放了押汇款79200美元,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3.6011%,起息日为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5日,其后该笔借款展期至2016年2月3日。上述押汇款到期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未收到付款人支付的押汇款,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也未按约偿还欠款。截至2016年2月24日,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尚欠该笔借款项下借款本金79200美元、利息800.17美元、罚息130.72美元、复利1.32美元。
另,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向其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举示了其与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基于2014渝银信字第1214130号《综合授信合同》签订的2014渝银出押字第1214159号《中信银行出口押汇合同》及2014渝银信保押字第1214176号《中信银行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以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颜竹签订的2014渝银最保字第12141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罗勇签订的2014渝银最保字第12141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2014渝银出押字第1214159号《中信银行出口押汇合同》项下借款借据一张,2014渝银信保押字第1214176号《中信银行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项下借款借据两张,据此要求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偿还发生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1日的三笔借款,并要求颜竹、罗勇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颜竹、罗勇均认为该三笔借款不在本案渝银2015字第1215059的《综合授信合同》的使用期限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举示了渝银2015字第1215059的《综合授信合同》、2015渝银信保押字第1215067号《中信银行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2015)信渝银最抵字第121505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信渝银最保字第1215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信渝银最保字第12150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12份及对应单据,拟证明发生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1日的三笔借款不在本案综合授信合同内,在本案中其不应对该三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也不应承担宝恒责任,12笔借款的单据存在虚假、伪造情形,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未经审查便同意发放12笔押汇款。对此,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认为该三笔借款虽然不在本案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但双方针对该三笔借款单独签订了业务合同及保证合同,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举示的单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接触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无关联性。
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还举示了案件立案情况通知书,拟证明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就本案所涉出口押汇单据涉及欺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应向承保本案出口押汇业务的保险公司索赔。该案件立案情况通知书上载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对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立案。对此,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所称出口押汇借款涉及诈骗,及时认定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被第三人诈骗也与本案无关,不能免除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的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渝银2015字第1215059的《综合授信合同》、(2015)信渝银最抵字第121505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信渝银最保字第1215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信渝银最保字第12150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渝银出押字第1215066号《中信银行出口押汇合同》、2015渝银信保押字第1215067号《中信银行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公司逾期贷款明细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签订的渝银2015字第1215059的《综合授信合同》、2015渝银出押字第1215066号《中信银行出口押汇合同》、2015渝银信保押字第1215067号《中信银行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与颜竹签订的(2015)信渝银最抵字第121505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信渝银最保字第1215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罗勇签订的(2015)信渝银最保字第12150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发放押汇款后,未收到付款人付款,借款人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押汇款及利息,显系违约,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尚欠押汇款本金、利息,并按约支付罚息、复利。其中,2015渝银出押字第1215066号《中信银行出口押汇合同》中未填写罚息利率上浮比例,视作双方约定罚息利率不上浮,该合同项下借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息利率计算。2015渝银信保押字第1215067号《中信银行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项下罚息利率按每笔借款利息利率上浮50%计算。关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请求的发生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1日的三笔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中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主合同渝银2015字第1215059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其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起诉,上述三笔借款不在该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期限内,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审理,因此本院对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颜竹、罗勇是否对该三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中也不予审理,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颜竹、罗勇的涉及该三笔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渝银2015字第1215059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承担,因此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支付其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由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颜竹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的房产为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所涉主债务在双方约定的主债权范围内,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该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颜竹、罗勇作为保证人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颜竹、罗勇应当对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提出该案已由江北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的问题,本院认为江北区公安分局立案案由为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被合同诈骗案,该案的结果并不影响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是否在本案中对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提出根据《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进行本案的商业贷款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贷款合同无效的问题,《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规定该办法所称“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筹借的,以外国货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款项,因此本案所涉借款不在该办法调整范围内,故天铸行进出口贸易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铸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76904美元及截至2015年10月19日的利息247.22美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76904美元为基数,按利息利率年利率3.5936%计算的罚息,以未还利息247.22美元为基数按利息利率年利率3.5936%计算的复利;偿还借款本金286440美元及截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2138.51美元、罚息3122.23美元、复利23.31美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6440美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年利率5.3754%计算的罚息,以未还利息2138美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年利率5.3754%计算的复利;偿还285000美元及截至2016年2月24日利息397.42美元、罚息5152.35美元、复利7.18美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5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年利率5.3787%计算的罚息,以未还利息397.42美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年利率5.3787%为基数计算的复利;偿还借款本金434000美元及截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3287.86美元、罚息4737.12美元、复利35.89美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34000美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年利率5.38275%计算的罚息,以未还利息3287.86美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年利率5.38275%计算的复利;偿还借款本金82080美元及截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114.7美元、罚息1487.10美元、复利2.08美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2080美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年利率5.3904%计算的罚息,以未还利息114.7美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年利率5.3904%计算的复利;偿还借款本金88000美元及截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852.2美元、罚息303.1美元、复利2.94美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8000美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年利率5.3915%计算的罚息,以未还利息852.2美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年利率5.3915%计算的复利;偿还借款本金239844美元及截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1581.51美元、罚息2938.78美元、复利19.38美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39844美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年利率5.3145%计算的罚息,以未还利息1581.51美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年利率5.3145%计算的复利;偿还借款本金98560美元及截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995.76美元、罚息162.67美元、复利1.64美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8560美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年利率5.40165%计算的罚息,以未还利息995.76美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5.40165%计算的复利;偿还借款本金79200美元及截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800.17美元、罚息130.72美元、复利1.32美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9200美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年利率5.40165%计算的罚息,以未还利息800.17美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年利率5.40165%计算的复利;
二、被告重庆天铸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10000元;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颜竹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颜竹、被告罗勇对被告重庆天铸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175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118175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承担26000元;由被告重庆天铸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92175元,被告颜竹、被告罗勇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婷桦
人民陪审员 陈正前
人民陪审员 甘在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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