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
负责人:郭琦,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农,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庆元,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赵庆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本金99911.59元、利息2978.02元、分期手续费8925.92元、违约金1528.93元,共计113344.46元(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5。被告激活该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未按时还款。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息等共计113344.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被告赵庆元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领用合约、催收历史、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8日,被告赵庆元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提出办理信用卡的申请,经原告核准后,办理了卡号为62×××65的信用卡一张。被告用该信用卡消费(提现)后,未及时归还欠款。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等共计113344.46元。现原告对上述欠款催要未果,起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消费(提现)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和给付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及给付相关费用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庆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欠款本息113344.46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等按双方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庆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志宇
审判员 张萌萌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书记员: 付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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