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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与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
沈玉国(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
陈卫民(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46号。
负责人林向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玉国、陈卫民,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诉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玉国、陈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在透支信用卡消费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已履行了出借人的支付借款义务,被告王某某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对于双方的利息及滞纳金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欠款本金13023.26元,利息4521.93元,滞纳金695.31元,合计182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在透支信用卡消费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已履行了出借人的支付借款义务,被告王某某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对于双方的利息及滞纳金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欠款本金13023.26元,利息4521.93元,滞纳金695.31元,合计182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敬韬
审判员:韩丽
审判员:徐晓光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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