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
冯恩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左强(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46号。
负责人赵魁英,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恩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强,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诉被告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恩辉、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85。
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672.42元(截至2015年2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9672.42元(截至2015年2月9日)。
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包含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双方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
证据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交易流水,证明被告消费情况及欠款事实。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原告的主张有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佐证,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欠款本息967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原告的主张有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佐证,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欠款本息967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桂云
书记员: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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