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208号新长江国际A栋18楼。
负责人:汤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露(特别授权代理),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华(特别授权代理),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与被告汤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汤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露、杨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23355.9元(截止2014年7月3日,欠款本金为132931.7元,利息43767.97元,滞纳金44656.23元,年费2000元),2014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信信用卡,其卡号为51×××03。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23355.9元(截止2014年7月3日),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遂我行将汤某某诉至法院。
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汤某某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24日,汤某某向中信银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在办理信用卡手续时,汤某某签字的《信用卡申请表》的背面附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年费、超限费、手续费的计收标准。汤某某在申请书中申明,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甲方(中信银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核发信用卡后,乙方(汤某某)应承担因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年费等。根据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表的规定,从甲方记账日到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持卡人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超过信用额度用款的,应按甲方规定按月支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元港币或3美元)或支付超限费。《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签订后,中信银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依约向汤某某发放了卡号51×××033的信用卡一张。随后,汤某某激活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7月3日,汤某某尚有透支消费本金132931.7元,利息43767.97元,滞纳金44656.23元,年费2000元,共计223355.9元未还。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对持卡人逾期还款行为,发卡机构应当与持卡人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及收取方式和标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11月1日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循环利率等业务规则的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收费,持卡人逾期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本院认为,汤某某在中信银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办理信用卡后,中信银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与汤某某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汤某某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消费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中信银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主张汤某某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年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及违约金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对持卡人逾期还款行为,发卡机构应当与持卡人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及收取方式和标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11月1日发布更新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收费,持卡人逾期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故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相关规定计收违约金。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偿还欠款本金132931.7元;
二、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偿还欠款利息43767.97元(截止2014年7月3日);
三、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具体数额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计算机信息支付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
四、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偿还欠款年费2000元;
五、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六、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最低还款额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计算机信息支付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
七、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邮寄费20元、公告费26元,共计4696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毅平 审 判 员 施佑莉 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
书记员: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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