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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向单位提供劳务受害的责任承担

2025-09-22 李北斗 0 评论

一、问题提出

现行法律对“个人向单位提供劳务受害”责任归属存在空白。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若提供劳务者因第三人侵权受害,用工方在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但条文未涉及“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即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情形。

个人向单位提供劳务受害

二、规则选择

从立法目的、法律关系的相似性、当事人利益平衡以及社会价值导向出发,应将个人与单位的劳务关系参照劳动关系处理:

  • 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用工单位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有无过错。

  • 追偿权:若损害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用工单位在赔偿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这一处理方式既能保护处于弱势的劳务者,又避免实际侵权人逃避责任。

三、立法建议

为弥补现行法律空白,可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进行修订:

  • 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损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

  • 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损的,根据双方过错分担责任。

  • 追偿规则:保留用工单位在赔偿后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四、案例回顾

【案号】(2022)沪0115民初52381号
【案情】
王某某受雇于某建设公司在机场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时因电信井盖未固定跌落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判令建设公司赔偿16万余元。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定:

  1. 双方系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也不同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2. 此类关系更接近劳动关系,应由单位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3. 单位赔偿后,如确因第三人侵权,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五、评析与意义

  1. 制度平衡:避免用工单位在获取商业利益的同时完全规避风险。

  2. 权益保护:提供劳务者证据能力弱,若适用过错责任,其维权难度和成本过高。

  3. 市场导向:明确用工单位赔偿责任,有利于促使单位加强安全管理,同时维护劳动力市场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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