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德茂,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康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西湖区将军路9号(12),常住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潭大道团结机关工业园10栋2楼。
法定代表人:左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公司安全负责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严某诉被告武汉康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下称康某公司)、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德茂,被告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胜、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计币1125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雇请原告为驾驶员,驾驶登记在康某公司名下的实际为被告王某某所有自卸货车。2017年8月3日,原告在驾驶过程中过于疲劳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25天,后依法鉴定为十级残。两被告安排原告高强度的工作,致原告疲劳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某某是雇主和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仅支付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康某公司辩称:对司机疲劳驾驶的事实我不认可,我司对司机的工作时间有严格管理,原告没有进行高强度工作。原告是受被告王某某的雇请,原告驾驶车辆的车主是王某某,王某某将车辆挂靠在我公司,由我公司安排渣土运输业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十级残的事实没有异议,以公司的名义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这笔款项后来王某某给了公司。我司不认可原告的经济损失也不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雇请原告开渣土车,渣土车是我购买的,挂靠在康某公司,我们之间有挂靠合同。原告驾驶渣土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没有异议,医疗费我垫付了4万左右。我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全部在原告,我没有任何过错。事故当天,因原告自行驾驶行为不当(玩手机打电话)而造成事故,我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了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康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康某公司。被告王某某雇请原告当司机,安排其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运送渣土。2017年8月3日0时40分,原告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输过程中,沿汉施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新河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其所驾车撞上道路中间护栏后,车辆驶入左侧车道路外,坠落至新河桥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道路及新河桥桥梁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依法认定责任为:原告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由被告王某某予以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间为75日,营养时间75天。原告用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受伤治疗的误工时间为98天(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
另查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籍,伤前从事货运车辆驾驶员工作。
经依法核算,原告严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7191元,其中: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6714元(32677元/年÷365天×75天)、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误工费15680元(58401元÷365天×98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王某某的雇请,在向其提供劳务(运输车辆司机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原告的伤情经依法鉴定为十级残,则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致残的损害结果,其雇主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但是该受伤结果系交通事故所致,且该交通事故是原告驾驶车辆的单方行为所致,其负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原告作为雇员,对其在事故中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雇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则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经济损失29157(97191元×0.3),被告王某某依法承担主要责任68034元(97191元×0.7)。被告康某公司是被告王某某从事货运经营的挂靠单位,是运营车辆的登记车主,则其对被告王某某的运营车辆履行监督和管理的职责,故被告康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王某某在货运经营过程中承担的经济损失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依法适用计算标准和时间后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依法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康某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严某的经济损失68034元;
二、由被告武汉康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赔偿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原告严某负担319元,被告王某某、武汉康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芳
书记员: 刘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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