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
负责人:刘守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毅,石首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江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世方,被上诉人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毅,被上诉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严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4日19时25分许,李某某驾驶湘F×××××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石首市明珠大道由东往西往建宁行驶,当车行至建宁涛涛修理厂门前路段时,与严某某驾驶的无牌众星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严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严某某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某与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8月11日严某某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严某某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120日。李某某为肇事车辆湘F×××××号正三轮摩托在财保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李某某赔偿严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1048.53元;财保江陵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李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李某某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经在财保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严某某的损失应由财保江陵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的款项应当返还。
一审被告财保江陵支公司辩称,1、对严某某陈述的本案事实没有异议;2、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李某某醉酒驾车,答辩人在赔偿后享有向致害人或投保义务人追偿的权利;4、因答辩人有追偿的权利,致害人已经垫付的费用不应再判由答辩人承担;5、严某某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需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定。
一审认定,2014年10月14日19时25分许,李某某醉酒后持“D”证驾驶湘F×××××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石首市明珠大道由东往西往建宁行驶,当车行至建宁涛涛修理厂门前路段时,遇严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众星二轮摩托车沿建宁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后将车驶入左道,因双方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李某某驾车车速过快,严某某在左道通行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严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严某某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急救,当日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2天,共用去医疗费51655.95元(其中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650.46元)。严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卧床休息,继续下肢皮牵引,适当行功能锻炼;2、出院后保持外敷料清洁干燥;3、出院后第1、2、3、6、12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地时间;4、出院后12个月复查,如骨折生长良好,无股骨头坏死迹象则行内固定取出术,如出现股骨头坏死则行髋关节置换术;5、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3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某与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8月11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严某某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2、被鉴定人严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建议给予15000元整;3、被鉴定人严某某的护理时间120日。
另认定,严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石首市绣林街道车落岗社区,属城镇范畴。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为严某某垫付医疗费2650.46元,另向严某某给付了40000元。李某某为肇事车辆湘F×××××号正三轮摩托在财保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审查严某某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严某某的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49005.49元。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650.46元严某某未向法院主张,故对该垫付费用不予审理;2、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意见严某某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3、误工费14167.73元。根据严某某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严某某受伤后住院22天,结合严某某伤情及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1、2、3、6、12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地时间”,认定严某某误工时间180天,严某某虽从事泥瓦工,但并非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其收入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计算,为180天×28729元÷365天=14167.73元;4、护理费9445.15元。根据严某某的住院时间以及出院医嘱,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120天予以采信,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计算,为120天×28729元÷365天=9445.1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根据严某某住院天数22天,参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为50元×22天=1100元;6、残疾赔偿金114853.53元。严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伤残系数22%计算20年,为24852元/年×20年×22%=109348.80元,严轩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681元/年×3年×22%÷2人=5504.73元,合计114853.53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结合严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比较适当。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12071.90元。
一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与严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宗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李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财保江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严某某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财保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李某某醉酒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财保江陵支公司在向严某某赔偿后,对李某某享有追偿权),不足部分由严某某和李某某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分担。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实际,李某某应对严某某的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严某某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获得伤残项目赔偿为110000元。严某某各项损失总计212071.90元,扣除财保江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20000元,剩余92071.90元,由李某某承担50%即46035.95元,李某某垫付的400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严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严某某12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严某某46035.95元,扣减其已给付的40000元,仍应赔偿严某某6035.95元;三、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0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2.50元,由李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认定严某某的伤残为九级伤残是否正确。根据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正信司鉴所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主要损伤为右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右股骨骨折、右手食指、中指末节毁损伤。根据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条的规定,被鉴定人右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右股骨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股骨骨折延迟愈合,且不排除出现股骨头坏死的可能,故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右手食指、中指末节却如,根据第4.10.10a条规定,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作出后,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虽然都对九级伤残提出了异议,但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由于鉴定意见属于专家意见,其证明效力大于普通书证,对鉴定意见不服的必须经过重新鉴定程序,由其他的专家意见才能达到推翻的目的。因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诉人对该鉴定的分析意见不足以反驳鉴定结论,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严某某的伤残等级不能达到九级伤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谢本宏 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
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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