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县江南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闫星宇
刘某
原告:东海县江南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国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星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
原告东海县江南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人家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人家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作为小区业主,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2107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摊电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东海县江南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1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作为小区业主,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2107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摊电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东海县江南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1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时一并付清)。
审判长:朱江
审判员:余正长
审判员:马长宜
书记员:赵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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