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方市东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卢秉英,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创智,该联社职员。
被告:符又存,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海南东方市人,农民,现住东方市.
被告: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海南东方市人,农民,现住东方市.系被告符又存的配偶。
共同委托代理人:符进德,大田镇报白村委会副主任。
第三人:东方市大田镇报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方市大田镇。
法定代表人:符锦荣,该村委会书记兼主任。
第三人:海南天源叶花卉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西路8号诚田国际商务大厦B栋1902房。
法定代表人:张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国华,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符又存、符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东方市大田镇报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报白村委会)、海南天源叶花卉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叶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创智、被告符又存、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符进德,东方市大田镇报白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符锦荣、第三人海南天源叶花卉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符又存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99元,利息104.60元,本息合计8003.60元;2、判令被告符某某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符又存、符某某因种植发财树需要,有意向原告贷款。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小额贷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贷款本金10000元,年利息14.4%,期限2011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二被告自2014年4月29日起违反合同约定,出现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截止2018年2月28日,二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899元,利息104.60元,本息合计8003.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该笔贷款10000元确实打进被告账户,预留利息500元后,被告就按照第三人报白村委会的要求将9500元取出,交给第三人村委会。因第三人报白村委会与第三人天源叶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被告等20户的小额信贷款190000元是作为该《合作协议书》资金来源的一部分。在第三人报白村委会收到该小额信贷款后,就转交给第三人天源叶公司了。因此,二被告实际没有拿到该笔贷款,第三人天源叶公司拿了贷款,应当由其来偿还。另外,二被告的相关的相关农业补贴,也被原告当做贷款利息还贷了。
第三人报白村委会述称:报白村是全省危房改造的试点村,为了带领村民致富,省政协领导带领20位企业家到报白村考察,其中就有第三人天源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雄。两第三人认为,用被告向原告贷款的资金作为部分投资,合作种植平安树可以让被告致富。因此,在镇政府的主导下,第三人报白村委会发动20户农户以小额信贷的方式贷款。收到二被告交来的贷款9500元后,连同其余19户贷款户的资金,共计190000元交给第三人天源叶公司,该公司还向第三人报白村委会出具《收据》。该公司购买一些树苗后,一直不投资种植。拿这笔贷款就不管了。贷款期限届满后,由省政协、市政协协调,第三人天源叶公司愿意偿还全部贷款,并支付100000元,就是该项目的10户。剩余的10户的贷款一直拖到现在。被告没有义务还款,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天源叶公司述称:第一,本案与第三人天源叶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贷款双方是原、被告。原告是将贷款的本金打到二被告的账户,还款的主体只能是二被告;第二,原告主体不适格,贷款方为大田信用社,原告为东方市信用合作联社,第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贷款的截止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8年3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符又存、符某某因种植发财树需要,有意向原告贷款。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符又存签订《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小额贷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贷款本金10000元,年利息14.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期限2011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二被告自2014年4月29日起违反合同约定,出现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2017年12月18日,被告符又存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偿还该笔贷款的方式。截止2018年2月28日,二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899元,利息104.60元,本息合计8003.60元。另查,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大田信用社属于其分支机构。被告符又存、符某某于2003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属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符又存、符某某是否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符又存与原告签订《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小额贷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并且二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元,就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鉴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辩称,在其收到该笔贷款后就交给第三人报白村委会了,没有实际使用,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报白村委会、天源叶公司在本案中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是为了查明相关事实,其述请本院不予审理。二被告及第三人报白村委会认为第三人天源叶公司存在欺诈或者合作纠纷,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或者另行起诉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又存、符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899元,利息104.60元,本息合计800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符又存、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壮华
书记员: 李洪奎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