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台磊达钢帘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磊达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汤广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连群,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轶,该公司职员。
被告: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龙泉南路任村(腾飞路北260号)。
法定代表人:时均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东台磊达钢帘线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磊达公司”)与被告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亿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连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磊达公司(甲方)与亿诺公司(乙方)分别于2011年7月6日、2011年9月1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26日、2013年1月1日各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钢帘线,付款时间为货到90天内付清货款。合同还约定了钢帘线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磊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亿诺公司交付了钢帘线。磊达公司提供的运货单显示,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7日。
2013年11月22日,亿诺公司采购服务部在磊达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上确认尚欠磊达公司货款1704155.30元。
2015年2月10日,亿诺公司向磊达公司出具单方承诺书,承诺欠磊达公司货款1704155.30元于2015年5月份还清。
因亿诺公司未给付货款,磊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2015年5月18日,本院依据磊达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亿诺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庭审中,磊达公司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磊达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函、承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磊达公司与亿诺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磊达公司已向亿诺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钢帘线,亿诺公司理应向磊达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根据磊达公司提供的经亿诺公司采购服务部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以及亿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亿诺公司欠磊达公司货款1704155.30元的事实,对磊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90天内付清货款,本案中最后一次交付钢帘线的时间为2013年4月7日,亿诺公司应在2013年4月7日后的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现亿诺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货款,给磊达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磊达公司要求其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亿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台磊达钢帘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4155.3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37元,由被告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
审 判 长 崔爱华 审 判 员 储鹏杰 人民陪审员 施选祥
书记员:王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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