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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某某翼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东某某翼达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某某大单镇宫柳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希正,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3308068220Q。
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座。
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委托代理人:韩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东某某翼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达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某翼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树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某某翼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7年3月17日21时在106国道186千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被告方验损,车辆修复费为40000元,施救费1700元,被告对该费用拒赔,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原告在第一次碰撞后第三者车逃逸,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此情形应免赔30%,第二次事故,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不能分清是哪次事故造成,应按照50%的比例赔偿,我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修车费票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21时,原告司机孙连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6千米处时,与一辆由东向西驶入道路的重型高栏货车发生碰撞,后孙连明驾车向右躲避时又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东左转弯驶出道路吴业需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孙连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栏货车驾驶人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一次碰撞中孙连明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孙连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7300元,施救费1700元,共计39000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10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原告出现投保险种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39000元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辩称应按50%比例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贵
人民陪审员 韩美荣
人民陪审员 杨华

书记员: 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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