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丛喜民,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玉,系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艳红,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理人:张建威,系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勤铭,系吉林自主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丛喜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赵艳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喜民、被告赵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勤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丛喜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变更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11766.79元【医疗费110109.32元(住院费106357.54元、门诊费4051.78元)、护理费17466.74元(一级护理19天×125.66元×2人=4775.08元、鉴定护理期限120天-一级护理19天=101天×125.66元=1269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营养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误工费129天×126.60元=16331.40元、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21.4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9时30分,被告赵艳红驾驶×××号轿车沿秦家屯至新立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两家子至韩泡子水泥路口时撞在道路南侧水泥墩,并弹向被告驾驶停在路边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和摩托车乘坐人丛喜军同时身体受伤。原告当日入吉林国文医院接受手术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腓骨骨折等。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艳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万元,误工期限鉴定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因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有赔偿义务,故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现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赵艳红辩称:1.误工费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保准通知》计算方法,以及吉林省各级人民法院相同判例,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误工实际损失的,按照日收入125.66元计算。126.6元没有法律依据支持,不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的180日误工费,折合六个月整,应当按照吉林省月收入原告2733.08元月计算,不应当以日收入作为损失计算。以此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公式为2733.08元月×6个月=16398.48元。2.护理费同上,应当按照三个月计算,不应当按日计算,合法计算公式为:2733.08元月×3个月=8199.24元。3.律师代理费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2016年12月29日吉省价收【2016】308号《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司法厅〈关于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吉林省施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的第二项“代理部分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及群体性诉讼案件”之规定,1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代理费为3%,经计算,代理费合法数额为:3069.90元。另外,本案应当由承保单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全部理赔,答辩人无赔偿责任。根据答辩人肇事车辆与承保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记载,肇事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额度为十一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额度为一万元;第三者保险金额为五十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与车主韩金龙签订的保险合同中采用格式条款约定免除保险公司理赔责任,而且所谓条款上也并非为车主韩金龙亲笔签字盖章,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车主韩金龙注意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存在过错;故本次诉讼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车主韩金龙及答辩人在整个事故理赔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次因保险公司过错引起诉讼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依据吉林省各级人民法院相同判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中采取格式条款,约定免除保险公司理赔责任。但免责条款并非车主韩金龙亲笔签字,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车主免责条款的事项。依据保险法五十一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投保的第三者金额为五十万,交强险十一万,医疗费用一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投保金额内依法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丛喜民律师代理费4000元,丛喜军律师代理费5000元,代理费标准不一致。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艳红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五十万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但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费用标准的不予赔偿。营养费根据保险协会道交一体化相关证件,应按每日3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其本案为侵权案,并非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也不在本案的当事人之列,没有证据表明是因为我方的原因导致本案诉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9时30分,被告赵艳红驾驶×××号轿车沿秦家屯至新立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两家子至韩泡子水泥路路口西侧处撞在道路南侧的限宽水泥墩上之后,×××号轿车弹向道路北侧与相对方向丛喜民驾驶已停在道路北边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车辆损坏,丛喜民和两轮摩托车乘坐者丛喜军受伤。此次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7]第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艳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丛喜军、丛喜民无责任。
另查明,丛喜民系农民。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险五十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7]第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艳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丛喜军、丛喜民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并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医疗费110409.32元(门诊费、住院费),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丛喜民住院25天的实际情况,为100元/天×25天=2500元。3.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的居民服务业、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40.12元/天,结合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护理期限90天以及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一级护理15天的实际情况,为(140.12元/天×15天×2人)+【140.12元/天×(90天-15天)】=14712.6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规定的国民经济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40.10元/天,结合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9天)的实际情况,为140.10元/天×129天=18072.9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规定2017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50元,结合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丛喜民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为12950元×20年×10%=259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认定400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500元;8.营养费:结合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90天,酌情认定营养费2700元;9.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被抚养人姓名信息前后矛盾,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信息不全,本院无法核对被抚养人情况,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律师代理费4000元;11.鉴定费,鉴于部分事项重新鉴定的结果有变更,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上述总合计198794.8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91794.82元(医疗费11040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14712.6元、误工费18072.9元、残疾赔偿金25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因投保人与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条款,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000元,属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范围,应由赵艳红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丛喜民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丛喜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79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丛喜民;
二、赵艳红赔偿丛喜民的损失7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丛喜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丛喜民负担273元、赵艳红负担4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青鹤
代理审判员 郝建委
人民陪审员 崔静波
书记员: XX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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