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守鸿
黎金华(湖北黄石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
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万传菊(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上诉人暨
被上诉人向守鸿。
委托代理人黎金华,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暨
被上诉人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赵业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传菊,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向守鸿、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莉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潇、代理审判员段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向守鸿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金华,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传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中建三局承建的武商集团黄石购物中心项目部分劳务工程。2013年9月25日,向守鸿到武商黄石购物中心工地联系木工工作,陈某某告知向守鸿报酬按15.5元/㎡结算。次日,向守鸿与他人一同到工地工作。陈某某交给向守鸿200元让其自行购买电锯,未对型号作出具体要求。之后,向守鸿使用购买的电锯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均未对向守鸿进行安全教育。2013年11月5日下午3时许,向守鸿在工地用电锯锯木头时,电锯突然弹起将其左手小臂锯伤。受伤后,向守鸿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切割伤,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医嘱石膏托外固定一个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875.1元由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2014年2月18日,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守鸿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起休息4个月。向守鸿工作期间,陈某某向其发放了生活费,向守鸿受伤后陈某某与其结算了报酬。向守鸿生育一子一女,儿子16岁,女儿6岁。向守鸿受伤前与妻子董美娇租住在黄石市西塞山区一年,子女在阳新老家生活。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模板承包合同》,约定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承接的武商集团黄石购物中心项目的部分模板工程委托给陈某某施工,项目采取包工包辅材及小型工具承包方式。
一审判决认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向守鸿与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三者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向守鸿认为其与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构成雇佣关系。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陈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向守鸿系陈某某雇佣的木工,其与向守鸿不存在雇佣关系。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虽对木工工程进行了日常管理,但其作为发包人对其发包劳务项目进行管理是必要的,不能因此简单认定其与向守鸿之间构成劳务关系。陈某某系武商黄石购物中心部分木工工程的承包人,向守鸿的日常工作内容由陈某某安排,工作中受陈某某指挥,报酬也是与陈某某结算。考虑到建筑行业中层层分包现象普遍的现状并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向守鸿与陈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构成雇佣关系。陈某某与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构成劳务承包关系。争议的焦点之二是陈某某、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向守鸿作为提供劳务方在为陈某某工作期间受伤,陈某某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向守鸿作为一名富有多年工作经验的木工,在施工时的安全防护上存在一定的疏忽,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的损害也存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陈某某的赔偿责任,酌定向守鸿对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10%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称应按照其与陈某某签订的《模板承包合同》约定的比例,对向守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对外不产生约束力。因此,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与陈某某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向守鸿仅主张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可视为其放弃了对陈某某的赔偿请求权。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后,可依照其与陈某某的合同另行主张权利。争议焦点之三是向守鸿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向守鸿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认为22,875.1元;2、残疾赔偿金:向守鸿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根据其伤残程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8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750元(50元/天×15天)4、护理费:向守鸿主张的数额2,953元合理,予以确认;5、被扶养人生活费:向守鸿主张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39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误工费:向守鸿主张按7,500元/月的标准计算,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1,151.86元(38,766元/年÷365天×105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89,937.96元;此外,向守鸿主张营养费1,350元和鉴定费1,200元,缺乏证据证实,故对上述两项损失不予支持。根据过错程度,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向守鸿80,944.16元,扣减其已经垫付的22,875.1元,还需赔偿58,069.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向守鸿58,069.06元;二、驳回向守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向守鸿、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签订的模板承包合同,以及陈某某与该公司之间的结算方式,可以确认双方形成了承包关系。向守鸿在从事木工工作中,其工资和生活费系陈某某以其完成的工作量按照每平方米15.5元的标准计算,再由陈某某以借支的方式从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后进行发放。故向守鸿与陈某某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进行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向守鸿在陈某某承包的木工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受到损害,陈某某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向守鸿提出导致其受伤的木工刀具系陈某某提供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向守鸿在进行木方切割作业时,因木方中掺有水泥,导致刀具弹起割伤其手臂。向守鸿作为现场施工人员使用刀具不慎致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陈某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对现场施工人员负有安全检查义务,其对使用不符合安全规范刀具的行为未及时提出整改,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双方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向守鸿虽然未针对陈某某提出诉求,但其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对陈某某主张权利,故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陈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组织施工,依法应对向守鸿承担用工责任,应与陈某某对向守鸿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机构对向守鸿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确认。向守鸿主张误工费因其实际收入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参照建筑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计算的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为105天,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向守鸿租住于城市,生活来源于从事建筑业所得,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向守鸿不构成伤残,其子已工作不需要抚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医嘱出院后手臂石膏外固定一个月计算护理费,按照伤残程度确定向守鸿应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陈某某对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向守鸿负担673元,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连带负担1,3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向守鸿负担996元,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连带负担9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签订的模板承包合同,以及陈某某与该公司之间的结算方式,可以确认双方形成了承包关系。向守鸿在从事木工工作中,其工资和生活费系陈某某以其完成的工作量按照每平方米15.5元的标准计算,再由陈某某以借支的方式从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后进行发放。故向守鸿与陈某某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进行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向守鸿在陈某某承包的木工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受到损害,陈某某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向守鸿提出导致其受伤的木工刀具系陈某某提供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向守鸿在进行木方切割作业时,因木方中掺有水泥,导致刀具弹起割伤其手臂。向守鸿作为现场施工人员使用刀具不慎致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陈某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对现场施工人员负有安全检查义务,其对使用不符合安全规范刀具的行为未及时提出整改,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双方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向守鸿虽然未针对陈某某提出诉求,但其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对陈某某主张权利,故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陈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组织施工,依法应对向守鸿承担用工责任,应与陈某某对向守鸿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机构对向守鸿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确认。向守鸿主张误工费因其实际收入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参照建筑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计算的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为105天,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向守鸿租住于城市,生活来源于从事建筑业所得,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向守鸿不构成伤残,其子已工作不需要抚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医嘱出院后手臂石膏外固定一个月计算护理费,按照伤残程度确定向守鸿应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陈某某对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向守鸿负担673元,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连带负担1,3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向守鸿负担996元,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连带负担996元。
审判长:程莉娜
审判员:聂潇
审判员:段佳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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