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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深州市金城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深州市金城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
李某某
李伟琳
李某某之妹
焦小娜
庞玥宏(北京北方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州市金城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永安大街西侧307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深州市金城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伟琳,系
上诉人李某某之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小娜,无业。
委托代理人庞玥宏,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州市金城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石化公司)、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焦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保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金城石化公司、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城石化公司、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伟琳,被上诉人焦小娜委托代理人庞玥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焦小娜、李某某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上诉人金城石化公司、李某某均主张其在借款合同上仅填写借款金额2500万元,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并加盖公司印章和个人手章,其他部分空白处未填写,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与自己拍照备份的合同不一致,空白内容系被上诉人焦小娜填写,上诉人以此理由抗辩焦小娜不是出借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合同内容有审慎审查的义务,上诉人陈述将签有空白内容的借款合同交由对方,应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现焦小娜持有合同及收款确认函,上诉人亦认可实际收到借款2500万元,且金城石化公司直接偿还焦小娜借款本金200万元,因此,焦小娜作为出借人的主体资格适格。焦小娜持有的借款合同首页借款人处除金城石化公司外还有李某某个人,同时借款合同第二页借款人落款处不仅有公司印章、公司财务专用章、李某某手章还有李某某本人的签字并按手印,上诉人对上述公司签章、李某某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均认可,因此李某某作为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成立。上诉人认为其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焦小娜、李某某的主体资格均适格,上诉人关于主体问题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偿还借款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按照张伟提供的银行账户还款,共还款11776400元。除200万元本金直接由金城石化公司偿还被上诉人焦小娜外,其余都是还给张伟,但其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不能证实向张伟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焦小娜认可共偿还借款8079500元,其中2013年3月29日偿还本金200万元,其余为利息6079500元。对于利息的约定,二审中上诉人开始对日息1.5‰表示认可,后陈述不清楚利息。虽被上诉人提供的分次还款记录与日息1.5‰吻合,但约定利息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予以调整,超出部分应计入本金。上诉人关于利息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此,自借款之日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29日偿还本金200万元止的利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0%计算为:2500万元×6.0%×4÷365×37天=608219元,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8月11日为135天,以2300万元为本金,按上述标准计算利息为2041644元。利息共计2649863元,超出部分6079500元-2649863元=3429637元冲抵本金。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本金为:2300万元-3429637元=19570363元,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原审中上诉人申请张伟作为证人出庭,但原审庭审时,张伟作为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未到庭,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原审未准许上诉人申请追加张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欠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深州市金城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焦小娜借款本金1957036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00元,由上诉人深州市金城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133419元,被上诉人焦小娜负担233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焦小娜、李某某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上诉人金城石化公司、李某某均主张其在借款合同上仅填写借款金额2500万元,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并加盖公司印章和个人手章,其他部分空白处未填写,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与自己拍照备份的合同不一致,空白内容系被上诉人焦小娜填写,上诉人以此理由抗辩焦小娜不是出借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合同内容有审慎审查的义务,上诉人陈述将签有空白内容的借款合同交由对方,应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现焦小娜持有合同及收款确认函,上诉人亦认可实际收到借款2500万元,且金城石化公司直接偿还焦小娜借款本金200万元,因此,焦小娜作为出借人的主体资格适格。焦小娜持有的借款合同首页借款人处除金城石化公司外还有李某某个人,同时借款合同第二页借款人落款处不仅有公司印章、公司财务专用章、李某某手章还有李某某本人的签字并按手印,上诉人对上述公司签章、李某某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均认可,因此李某某作为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成立。上诉人认为其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焦小娜、李某某的主体资格均适格,上诉人关于主体问题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偿还借款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按照张伟提供的银行账户还款,共还款11776400元。除200万元本金直接由金城石化公司偿还被上诉人焦小娜外,其余都是还给张伟,但其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不能证实向张伟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焦小娜认可共偿还借款8079500元,其中2013年3月29日偿还本金200万元,其余为利息6079500元。对于利息的约定,二审中上诉人开始对日息1.5‰表示认可,后陈述不清楚利息。虽被上诉人提供的分次还款记录与日息1.5‰吻合,但约定利息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予以调整,超出部分应计入本金。上诉人关于利息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此,自借款之日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29日偿还本金200万元止的利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0%计算为:2500万元×6.0%×4÷365×37天=608219元,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8月11日为135天,以2300万元为本金,按上述标准计算利息为2041644元。利息共计2649863元,超出部分6079500元-2649863元=3429637元冲抵本金。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本金为:2300万元-3429637元=19570363元,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原审中上诉人申请张伟作为证人出庭,但原审庭审时,张伟作为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未到庭,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原审未准许上诉人申请追加张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欠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深州市金城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焦小娜借款本金1957036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00元,由上诉人深州市金城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133419元,被上诉人焦小娜负担23381元。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吴晓慧
审判员:叶密

书记员:李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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