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纳溪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丽君,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7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驾驶无号牌安尔达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乘唐某某从江阳区方向往石寨镇方向行驶,行至区通滩镇威武场路段时,车辆与防护栏发生碰撞,致使唐某某、邓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后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邓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邓某某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2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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