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72********,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温州**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7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浙CJ****大型普通客车途经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连城大道区府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车辆周围路面动态,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胸腹部及双下肢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当场向执勤交警投案,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付70万元并取得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归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温州**公司的申请书;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市洞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
6.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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