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66********,*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住剑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剑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与其好友谢某乙在剑阁县普安镇钟鼓楼附近餐馆共进午餐,期间谢某甲独自一人饮用了二两散装白酒,后驾驶川H*****普通二轮摩托车回盐店镇,当日16时10分,行驶至柳西路4km+930m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梁某某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上搭载的挖掘机发生刮擦,造成谢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调查事故过程中,获知谢某甲身上有酒味,即前往剑阁县中医院普安院区对接受治疗的谢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其结果为101mg/100mg,随即抽取其静脉血液并送至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谢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1mg/100mg,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26日,以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10月27日电话传唤其到案接受讯问,到案后谢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次事故交警认定谢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谢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到案作了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5月10日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