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52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浙D*****小型客车,从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官湖沿村驶往柯桥区柯岩街道方向。当日22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驾车途经柯桥区安昌街道钱滨线与安昌路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谭某某驾驶的浙D*****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他人报警,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被处警的交警查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赔偿谭某某30000元获得谅解。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5mg/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受害方获得谅解,无其他从重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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