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9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重庆市南川区大有至石良村村道5KM火风堡路段,驾驶号牌为豫01/5****变型拖拉机倒车时将正在车后蹲着测量道路的被害人李某甲撞倒并碾压,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委托其儿子张某乙在现场报警,并等候交警出勘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张某甲及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常住人口信息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魏某某、彭某某、李某乙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4.南川公鉴(病理)[2019]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渝安心鉴[2019]车检鉴字第18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酌定不起诉】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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