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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0〕432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1********,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1998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原浙江省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3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衢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变更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3时06分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酒后驾驶浙H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465号衢州骨伤科医院旁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崔某某的检测结果为89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崔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案发后,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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