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91985********,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居委**居民点。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4月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4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又因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7日、5月8日决定退回黔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黔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20年3月25日、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其前夫黄某甲位于重庆市黔江区**街道的**汽车修理厂给其儿子黄某乙送衣服,双方因离婚补充协议以及黄某乙的保险问题发生争吵。期间,黄某甲的女朋友马某某也在现场,但未与何某某产生矛盾。当日16时许,何某某驾驶渝A30***小型轿车从**修理厂出发沿国道319线往黔江城区行驶。何某某驾车离开不久,马某某也驾驶黄某甲的渝DHJ***号越野车载着自己的女儿回黔江城区。16时35分,马某某驾驶的渝DHJ***号越野车在黔江区公安局正阳派出所前面公路上超越了何某某驾驶的渝A30***小型轿车。何某某见状,以为是黄某甲驾驶的该车辆,为发泄心中不满,便从右方加速追赶上马某某驾驶的越野车,并向左猛打方向盘朝马某某驾驶的越野车撞去,致其驾驶的渝A30***小轿车撞向公路中间的隔离护栏,翻转一周后停在公路中间,何某某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马某某及其女儿陈某某受到惊吓,渝 A30***号小轿车严重受损,渝DHJ***号越野车轻微受损。
2019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诊断报告单、车流量情况说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明细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扣押、辨认笔录;
3.证人谢某某、黄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驾车冲撞他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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