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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经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851981********,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0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佳    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苏D4****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文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横山桥镇革新路路口时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提取其血样送检。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9.5mg/100ml,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制作的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黄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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