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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Comments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78********,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16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沿浏阳市**镇**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北源片路段时,恰遇徐某丙同向在道路北侧路边行走。由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车遇相对方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会车靠右行驶时,未与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湘******小型轿车将徐某丙撞倒,造成徐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车遇相对方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会车靠右行驶时未与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徐某丙在本次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应当降低车速安全行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就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如下: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徐某丙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停车和妻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受害人徐某丙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关于请求免于追究黄某某刑事责任权利的报告、证明材料、病历资料、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徐某甲、潘某某、李某某、徐某乙证言;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供述及辩解;4、法医学鉴定结论、碰撞痕迹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和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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