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蒲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鱼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4时37分,被不起诉人鱼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陕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陕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西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禹线“银河小区”门口路段时,在超同方向翟某某驾驶的陕*******号大中型拖拉机时与之发生碰撞,造成翟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9】第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鱼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鱼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报案,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鱼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蒲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蒲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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