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0*********,汉族,高中,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9日11时10分许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驾驶豫A8ZH61小型越野客车沿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滨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颍河商贸城北门路段停车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范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碰,造成范某某、电动车乘车人穆某某受伤,穆某某后经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魏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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