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1〕63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武陟县**镇**村**街**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5时20分,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驾驶豫AD8****号小型面包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嘉应观乡刘村路口时,与由西向北斜过公路刘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刘某甲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且民事部分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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