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街**号,现住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亚明、施吕辰龙,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7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驾驶浙F97****号小型轿车沿潮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潮涌路海宁市盐官镇杏花苑地方时,与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沈某甲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沈某甲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超速行驶,且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补)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警单、移动话单查询、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毒驾测试结果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卡口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付款凭证、支付协议及谅解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曾某某、陈某某、沈某乙、沈某丙的证言以及民警李明敬、孙权浩出具的抓获经过;
3.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6. 视频分析说明、监控视频、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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