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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红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8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镇**,住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宇,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18时许,高某某驾驶川Y****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阳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七里坪镇柳林河村“克文生活超市”门口路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邹某某相撞,造成邹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高某某立即停车报警和救治伤者,积极赔偿邹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因其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主动化解社会矛盾、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后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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