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亭检刑四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3********,汉族,高中文化,油漆工,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住盐城市**小区**号楼**室。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亭湖66****号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盐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盐青路新界村十组公交站台北侧路段时,与站在道路上的被害人陈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发生碰撞,致陈受伤。被害人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盐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