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汶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93********,汉族,大学本科,程序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路**城**栋**单元**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川B*****小型普通客车由汶川县映秀镇往汶川县卧龙镇方向行驶,11时27分,行驶至国道350 线916km+970m处时,追尾碰撞由被害人向某某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渝A*****小型轿车,造成向某某受伤经治疗于2020年7月1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向某某死亡与2020年4月30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向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拨打110报警和120救护电话,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现已支付赔偿金共计957300.69元(含保险理赔),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冯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5.四川西华[2020]交鉴字第1117号车检司法鉴定意见书、(阿)公(物)鉴(法医)字[2020]063号尸检鉴定书、川基鉴[2020]病鉴字第220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
6.行车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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